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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月6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7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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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刑事法-不利益變更禁止再考察   考取經驗談美術人出頭天!一年半榮登金榜
時事焦點

不利益變更禁止再考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
◎伊谷

壹、實務見解

本件最高法院部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在內。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而酌減其刑,即屬用法失當。至於是否適宜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級審法院自得就下級審之法則適用是否妥適,加以審查、糾正或救濟。原審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責,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以之為由,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已詳予敘明,尚難謂與刑法第五十九條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二審即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載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且購毒者李志隆因被告售予毒品施用後,而犯下殺害祖父母之人倫悲劇,販毒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非同小可,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外,尚包括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無彈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其犯罪在客觀上顯難獲得一般之同情,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非可採。 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案發時年僅20歲,社會歷練不豐,且本件所犯賣之毒品數量亦非龐大,足信僅屬與相識之毒友間互通有無,與大量販賣與不特定人之販毒者其犯罪情節不可相互比擬,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等語,認被告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

貳、簡析不利益變更禁止

§370

Ⅰ.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Ⅲ.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370 條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三、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規定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保障被告上訴權,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

一、目的

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他造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目的在於避免被告畏懼上訴可能會遭受更重刑之判決,而確保被告上訴自由權之行使。

二、定義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除了因為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者,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所謂適用法條不當,指的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

三、相關規定

(一)二審:§370
(二)再審:§439

§439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三)非常上訴:§447Ⅱ

§447

Ⅰ.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Ⅱ.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爭點:§370Ⅰ但書,非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判決

那有什麼情形是適用法條不當?主要針對刑法第59條的適用重點如下:
原審量刑不當:非法律上加重事由之量刑事實之認定變更,是否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適用?

※103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  (刑法§59)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而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失當。杜展僑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檢察官固未為其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原審法院認定杜展僑知道毒品對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竟牟私利販賣予他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不得不為此犯行之原因,客觀上即無犯罪情節堪以憫恕之特殊事由,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不當,因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

103年台上字第679號判決  (刑法§59)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茍無濫用,又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本不以刑法分則之各罪法條為限,刑法第五十九條既屬總則關於酌減被告之刑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並有上開法定要件之限制,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本條酌減被告之刑不當,予以改判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合。

參、本案評析

一、被告一審被判四年,因為法官有用刑法59條,所以低於法定刑,並且在判決裡面敘述為何適用刑法59條:「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社會歷練不豐,且本件所犯賣之毒品數量亦非龐大,足信僅屬與相識之毒友間互通有無,與大量販賣與不特定 人之販毒者其犯罪情節不可相互比擬,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之犯行予以減輕 其刑。」

二、後來被告覺得一審判太重,被告就提起上訴,而且只有被告為自己的利益提起上訴,檢察官沒有上訴。二審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直接加重到7年2個月。為什麼?因為高雄高分院說一審用刑法59條減輕其刑是錯的,所以一審有適用法條不當的情形,因此即使只有被告為自己利益而上訴,我二審仍然不受刑訴法370條1項的「不利益變更禁止」限制,因為我這時候是同條項但書的情形。

三、高雄高分院怎麼說一審用刑法59條減輕其刑是錯的呢?判決裡面是這樣寫的:「查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且購毒者李志隆因被告售予毒品施用後,而犯下殺害祖父母之人倫悲劇,販毒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非同小可,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外,尚包括7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無彈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其犯罪在客觀上顯難獲得一般之同情,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非可採。」簡單講就是,一你否認犯行,二跟你買毒的人跑去殺了他祖父母。所以一審用刑法59條是錯的。這邊應該很有戰點,我就不便評論了。

四、案子到最高法院,仍然是被告為自己利益而提起上訴,可惜最高法院沒有就上面這些情形以及刑訴法370條在實務上玩到後來變成這副樣子,究竟有無侵害到憲法16條「訴訟權保障」的情形多加論述,例稿照貼這段:「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而酌減其刑,即屬用法失當。至於是否適宜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級審法院自得就下級審之法則適用是否妥適,加以審查、糾正或救濟。」然後就確定了。

五、這被告當初如果一審判決後,不要為了爭一口氣再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他現在只要關四年,在裡面乖一點,搞不好二年就出來了。結果最後搞到要被關7年2個月。因為台灣超帥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在你身上沒適用。

六、以後就算檢察官沒上訴,但你敢上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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